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时间:2019-11-12 22:1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责任编辑:admin) 上一篇: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下一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