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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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