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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公安部关于印发《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的暂行规定》和《海关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规则》的

海关总署 公安部关于印发《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的暂行规定》和《海关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规则》的通知(199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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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调[1991]951号

颁布日期:19910722  实施日期:19910722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公安部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的暂行规定》和《海关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规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在使用前,应组织好对使用和管理防暴器材人员的培训。调综(1990)53号文《关于下发武器、弹药、警械、防暴 器材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细则的通知》即行废止。
  附件:
  一、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的暂行规定
  二、海关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规则(略)
  1991年7月22日
附件一: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正确使用防暴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防暴器材,是指经批准列装的防暴枪、各种防暴弹,由海关总署统一购置、配发、并列入关产登记。
  
第三条 海关配备的防暴器材为缉私专用。
  
第四条 各海关收到海关总署配发的防暴器材后,应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使用情况,应当按期向海关总署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 防暴器材严禁个人携带回家或转借他人。携带防暴器材到本市、县以外地区执行缉私任务时,应经关领导批准并在海关所在地公安机办理通行证。
  防暴器材丢失、被盗、被抢,应立即报告于当地公安机关和海关部署追查。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执行缉私任务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防暴器材)。
  (一)走私分子或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海关检查或以暴力抗拒海关工作人员查扣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证据,非使用防暴器材不能制止时;
  (二)走私分子逃跑、警告无效时;
  (三)走私分子或走私嫌疑人聚众阻碍海关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或哄抢被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以及海关监管货物不听制止时;
  (四)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对受到暴力侵袭,或者遇有行凶、抢夺武器警械和防暴器材的非常情况,非使用防暴器材不能自卫和制止时。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除特别紧迫的情况外,使用前应先行警告,对方一有畏服表现,应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时,应当经当时在场的最高负责人批准,并注意防止伤害在场的其他人。
  
第八条 使用防暴器材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海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严禁滥用防暴器材。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防暴器材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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