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19890714)已失效 时间:1989-01-01 00:00 来源:公安部 作者:公安部 点击:次 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19890714)已失效 微信公众号--警笛/ID:asirfm 查询法律法规更方便,点击标题上部或页面底部【警笛】快速关注体验... [89]公(政治)字56号 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19890714 实施日期:19890714 失效日期:19960815 颁布单位: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建设,保证公安干警的素质,根据《人民警察条例》、《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试行)和《人民警察奖惩条例》(试行)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辞退制度是公安机关解除公安干警身份的行政措施,不具备惩戒性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体公安干警。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干警可以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的基本条件,不适宜做公安工作,经教育培训仍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需要进行工作调整、调动,本人拒不接受合理安排的; (三)不接受公安机关的纪律约束,多次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经教育不改的; (四)犯有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公安干警被决定劳动教养,没有开除公职的,应即解除干警身份,并依照第九条收回证件、装备等。待解除劳教后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条 辞退公安干警,由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提出意见,说明辞退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凡未批准的,应将有关请示报告等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被辞退人员接到辞退通知后,应当在十五天内办完离任手续。 第八条 被辞退人员如果对辞退决定不服,有权在接到辞退通知后十五天内,向审批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或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公安或人事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复查,并尽快作出结论。如确属退错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 在被辞退人员接到辞退通知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枪支、警械、警服、工作证和其他警用装备收回。 第十条 凡被辞退人员,都由本人自谋职业。在谋求新的职业期间,原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工龄在五年(含五年)以上的,半年内发给原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补贴),半年后发给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龄不满五年的,可酌情减发。凡被辞退的人员都不再发岗位津贴和奖励工资。逾一年仍未找到工作的,原单位不再发给工资或其他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转到新的工作岗位后,其在公安机关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是否保留干部身份,由新工作单位确定。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不准无理取闹或威胁有关领导,违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逐级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对滥用辞退权的领导人,要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辞退工勤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微信公众号--警笛/ID:asirfm 查询法律法规更方便,点击标题上部或页面底部【警笛】快速关注体验... (责任编辑:NO03) 上一篇: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19890712)已失效 下一篇:交通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公安管理的通知(198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