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20091230)
时间:2009-01-01 00:00 来源: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安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作者: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安部、 国 点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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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91230 实施日期:20091230 颁布单位: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安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华侨在国内的计划生育政策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中国内地生育,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所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可在中国内地再生育子女。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且该子女拟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果在境外不符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生育数量规定生育子女,且该子女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已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在中国内地可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父或母原户籍地办理落户。 二、关于归侨的计划生育政策 归侨应执行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归侨的中国内地居民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可在中国内地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 华侨、归侨符合以上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以上所指“华侨”、“归侨”身份及“定居”概念的界定,均以《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为准。 此前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凡遇此意见不符的按此意见执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警笛/ID:asirfm 查询法律法规更方便,点击标题上部或页面底部【警笛】快速关注体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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