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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发《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的通知(20070216)

关于传发《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70216 实施日期:20070216 颁布单位:公安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综治办,建设厅,商务厅,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综治办、建设局、商务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经中央领导同志批准,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自2007年3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为深入发动群众,迅速营造浩大宣传声势,坚决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活动,现将《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传发给你们。请各地自行印发通告(不盖章),并于全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后,在全国城镇、乡村的各公共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广泛张贴,同时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通告内容,切实把通告精神落到实处。
  公安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为坚决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如下通告:
  一、依法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等,下同)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人员。
    二、依法整治非法设立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依法惩处非法设立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经营业主,堵塞销赃渠道。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被盗自行车或者有被盗嫌疑的自行车,或者明知是被盗自行车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第六十条第三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定罪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四、“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是被盗自行车:
  (一)在自行车非法交易场所销售、购买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购买的;
  (三)没有依法应当具有的合法票据、证件牌照等证明材料的。
  五、盗窃自行车或者明知是被盗自行车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交代问题、上缴车辆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否则,一经查获依法从重处罚。
  六、公民发生自行车被盗案件后应及时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查获被盗自行车后,依据公民报案凭证发还自行车。
  七、公民举报盗窃自行车、销售或窝藏被盗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依照《群众举报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八、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
  (一)拨打当地110报警电话举报。
  (二)登录公安部网站(www.mps.gov.cn)主页,进入“全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专栏”,通过互联网直接向公安部举报。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牘牘
  中央综治办牘
  建设部牘牘
  商务部牘牘
  国家工商总局牘
  国家质检总局牘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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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NO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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