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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海关缉私部门决定治安拘留的违法行为人交由公安机关治安拘留所执行问题的批复(20050526)

公安部关于海关缉私部门决定治安拘留的违法行为人交由公安机关治安拘留所执行问题的批复(200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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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复字[2005]1号

颁布日期:20050526  实施日期:20050526  颁布单位:公安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海关总署缉私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地方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所代海关缉私部门执行行政拘留问题的请示》(桂公请[2005]29号)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关于对被海关缉私部门决定治安拘留的违法行为人交由地方公安机关拘留所执行的请示》(缉私[2005]112号)收悉。现一并批复如下:
  海关缉私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抗拒、阻碍海关缉私部门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人裁决治安拘留的,可以将被拘留人员送当地公安机关治安拘留所执行,并负责代收或交纳被拘留人员在拘留期间的伙食费和医疗费。当地公安机关治安拘留所应当按照《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凭海关缉私部门开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书》收所执行;对被拘留人员提前解除拘留或被拘留人员请假离所的,应当经原裁决治安拘留的海关缉私部门批准。
  公安部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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