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等5个规定的通知 附:关于机动车登记项目公开的规定、关于机动车登记预防性检查规定、关于
时间:1999-01-01 00:00 来源:公安部 作者:公安部 点击:次
微信公众号--警笛/ID:asirfm 查询法律法规更方便,点击标题上部或页面底部【警笛】快速关注体验... 公通字[1999]46号
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19990621 实施日期:19990621 失效日期:20081001 颁布单位: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登记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业务工作,建立和完善车管所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公安部制定了《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关于机动车登记项目公开的规定》、《关于机动车登记预防性检查规定》、《关于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报告规定》和《关于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猖獗,给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压力,提出了新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地方的车管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国家机动车管理规定乱办牌证的现象,一些车管所民警利用手中权力进行权钱交易,贪赃枉法,严重干扰了国家机动车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这次制定的5个规定,从规范车管所业务岗位职责、限制车管所领导滥用职权和岗位民警的违规行为、公开监督、上级对下级监督、违规报告和违规处理等方面形成一个管理和监督制约体系,以保证车管所及其民警依法行政,堵塞给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漏洞。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加强机动车登记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肃认真地贯彻落实5个规定,并以此为契机,加强车管所工作正规化和车管所队伍建设。 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国家权力,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这个权力,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自觉维护国家机动车登记管理的统一,保证中央政令和警令的统一。 各地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为了加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业务岗位正规化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国家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业务岗位设置 (一)岗位设置 1.机动车管理业务 设立机动车检验岗、登记审核岗、档案管理岗和牌证管理岗。 2.驾驶证管理业务 设立驾驶证业务受理岗、驾驶员考试岗和档案管理岗。 3.其他业务 设立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监督岗、考试监督岗、业务领导岗、嫌疑车辆调查岗、计算机管理岗和咨询岗。 (二)岗位设置原则 1.上述岗位(不含咨询岗)是车管所的基本业务岗位,必须分开设立。有条件的,基本业务岗位可进一步分解。机动车检验岗可按机动车查验、安全技术检测和检验审核分设;登记审核岗可按登记受理和登记复核分设,车管所和机动车检测站不在同一地点的,登记受理应当设在机动车检测站;档案管理岗可按档案审核和档案保管分设;牌证管理岗可按发牌发证和牌证库房管理分设;驾驶证业务受理岗可按受理申请和受理其他驾驶证业务分设;驾驶员考试岗可按预约考试、科目一考试和科目二、三考试分设。 2.基本业务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其他基本业务岗位的工作。车管所领导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基本业务岗位的工作。所有业务岗位的上岗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二、岗位职责 (一)机动车管理业务 1.机动车检验岗 确认车型,并核对有关技术参数;查验车辆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确认有无凿改痕迹,并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进行比对;进行车辆外观检查,确认车身颜色;填写有关证、表;检测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对改装改型和延缓报废车辆进行技术鉴定;暂扣非法手续和嫌疑车辆。 2.登记审核岗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手续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复核机动车检验岗办理的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暂扣非法手续;将车辆信息录入计算机。 3.档案管理岗 复核全部手续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建立车辆档案;按规定报批、报审车辆手续;签发《发牌通知单》;制证;与牌证管理岗核对发牌发证数量;保管档案;暂扣非法手续;因业务需要或涉嫌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侦查需要,出具核对车辆档案的证明或车辆档案有关内容的复印件;做好档案库的防潮、防火和防盗工作。 4.牌证管理岗 通知车主缴纳税、费,查验缴纳税、费凭证;核发号牌;收回车辆照片;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与档案管理岗核对行驶证芯用量;保管牌证;回收、销毁废旧牌证;按期填报牌证报表;做好牌证库的防潮、防火和防盗工作。 (二)驾驶证管理业务 1.驾驶证业务受理岗 受理申请,审核申请人身份证件和身体检查结果;将申请人的有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签发驾驶员考试预约凭证;受理其他驾驶证业务,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手续是否齐全、真实、有效;收回驾驶员考试预约凭证,审核收费凭证,发证。 2.驾驶员考试岗 安排科目一考生考试;制发《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保管学习驾驶证有关资料;安排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的日程;对考生考试;收回被终止考试考生的驾驶员考试预约凭证和《机动车学习驾驶证》,收回通过科目三考试考生的《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3.档案管理岗 复核学习驾驶证和科目一、二、三考试等有关资料,核对计算机记录;建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制证;与驾驶证业务受理岗核对发证数量;保管档案;做好库房防潮、防火、防盗工作。 (三)其他业务 1.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监督岗 处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岗反映的问题;处理业务领导岗退办的不符合规定的有关手续;查验各岗位的业务台帐,按规定公布办理登记的有关情况;监督工作纪律;受理群众投诉。 2.考试监督岗 处理考试岗反映的问题;安排科目二、科目三的考生考试;现场抽查科目一、科目二考试情况,随车抽查科目三考试情况;监督工作纪律;受理群众投诉。 3.业务领导岗 按职责和权限审核或审批机动车和驾驶证有关手续;审核进口机动车手续,监督各岗位办理进口机动车牌证的情况;掌握发牌发证数量;处理监督岗反映的问题;检查监督各岗位的工作情况;受理群众投诉;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4.嫌疑车辆调查岗 处理机动车业务岗位反映的涉嫌走私、盗窃、抢劫以及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机动车的问题;复查具有走私、盗窃、抢劫以及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嫌疑的车辆,询问嫌疑车辆的有关人员并做笔录,及时移送有关业务部门立案侦查;定期将新登记车辆的信息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进行对比;其他执法部门办理涉嫌走私、盗抢机动车案件需要查阅档案或出具证明时,负责接待并协助办理。 5.计算机管理岗 维护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保证系统安全、正常运行,备份数据库;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员有关信息的计算机查询。 6.咨询岗 解答群众提出的办理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等问题。 三、业务流程 (一)机动车初次登记业务 1.登记审核(受理)岗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手续是否齐全。符合规定的,接收有关手续,给申请人签发《待办单》,通知申请人交纳检验费,并通知机动车检验岗检验车辆。接收的有关手续由车管所内部传递给检验岗。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理由,退还全部手续,出具《退办单》。 2.机动车检验岗检验车辆,符合规定的,在有关证、表上签字,由车管所内部传递到登记审核岗。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理由,出具《退办单》。具有走私、盗窃、抢劫以及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嫌疑的,送嫌疑车辆调查岗处理。 3.登记审核岗查验机动车检验岗交来的手续,符合规定的,在有关证、表上签字,送档案管理岗。申请人提供的手续不符合规定,退给申请人并告知不符合规定的理由,出具《退办单》。上一岗位办理的手续不符合规定或有疑问的,报机动车和驾驶员业务监督岗处理。发现假手续,暂扣并交嫌疑车辆调查岗处理。 4.档案管理岗复核登记审核岗交来的全部手续,符合规定的,在有关证、表上签字,报业务领导岗审核或审批。有疑问的,报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监督岗处理。发现假手续,暂扣并交嫌疑车辆调查岗处理。 5.业务领导岗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审核或审批有关手续,符合规定的,在有关证、表上签字盖章,送档案管理岗。不符合规定的,签注处理意见,送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监督岗处理。 6.档案管理岗签发《发牌通知书》,送牌证管理岗。属进口机动车的,按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的程序报批。 7.牌证管理岗通知车主交纳税、费,凭《发牌通知书》和税、费缴纳凭证发牌,收回车辆照片,送档案管理岗。 8.档案管理岗制证,送牌证管理岗。 9.牌证管理岗发证。 10.档案管理岗将档案入库。 (二)初领驾驶证业务 1.驾驶证业务受理岗受理申请,给申请人签发预约考试凭证。 2.驾驶员考试岗预约考试,对申请人考试。考试合格的,在有关证、表上签字,将学习驾驶证有关资料送档案管理岗。不合格的,终止考试,在有关证、表上签字,并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有疑问的,报考试监督岗处理。 3.档案管理岗复核机动车学习驾驶证有关资料,符合规定的,在有关证、表上签字,报业务领导岗审批。有疑问的,报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监督岗处理。 4.业务领导岗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审批有关手续,符合规定的,在有关证、表上签字,送档案管理岗。不符合规定的,签注处理意见,送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监督岗处理。 5.档案管理岗制证,送驾驶证业务受理岗。 6.驾驶证业务受理岗发证。 7.档案管理岗将档案入库。 四、相关规定 (一)业务流程记录和岗位台帐 1.车管所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员考试、发证业务时,应当使用业务流程记录单(以下统称《流程记录单》),记录机动车登记和驾驶员考试、发证的办理情况。各岗办理业务完毕,应当在《流程记录单》上签字。监督岗或业务领导岗在处理各岗位反映的问题时,应当在《流程记录单》上签注明确的处理意见。《流程记录单》存入车辆和驾驶员档案。 2.建立岗位台帐。机动车检验岗、登记受理岗应当每日记录本岗位办理的每辆车的车主、车型、受理日期、办结日期等内容,并记录车辆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和处理情况。档案管理岗、牌证管理岗除记录上述内容外,还应当记录每辆车的号牌号码。 (二)岗位监督 车管所每个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岗位,都有监督上一个岗位工作情况的义务,发现上一岗位交来的手续有疑问,或违反规定办理业务,以及证、表填写不规范、未按规定签名盖章等问题,应当向监督岗报告。监督岗应立即调查处理,并作好处理记录。 (三)违规报告 车管所领导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指令办理有关车辆管理业务,各岗位应当拒绝办理。领导坚持要求办理的,经办人员应当在《流程记录单》上记录有关情况。办理后,应当及时向上级领导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四)档案查阅 因车辆管理业务或涉嫌走私、盗窃、抢劫以及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机动车案件侦查需要查阅车辆档案的,应当经车管所领导批准,经办人与档案保管人员共同查阅,严禁经办人独自查阅车辆档案。需要取证的,由档案保管人员负责出具证明或档案复印件。除转籍过户外,已入库的档案不得再出库。档案库应当设立查阅档案室,供查阅档案使用。其他人员未经车管所领导批准,不得进入档案库。 本规范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 一、机动车初次登记业务流程图(略) 二、初领驾驶证业务流程图(略) 三、办理机动车初次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 四、办理初领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 附件三:办理机动车初次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
附件四:办理初领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
第二条 机动车登记项目公开分为对内公开和对外公开。 对内公开的项目是指向车管所所有岗位公开的项目,即车管所各机动车业务岗位每日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台帐记录。 对外公开的项目是指向社会公开的项目,即: (一)每日办理国产、进口机动车登记牌证数量; (二)车辆的牌照号码; (三)车辆的厂牌型号; (四)车辆所有人分类(单位/个人); (五)车辆登记类型(初次登记/转籍过户); (六)车辆登记的受理日期和办结日期。 第三条 车管所应在内部设立《机动车登记内部公告栏》,公布每日各机动车业务岗位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台帐记录,接受内部监督。 第四条 车管所应在业务大厅设立《机动车登记公开栏》,每日公布上一天车管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中应对外公开的项目内容;有条件的车管所,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或电子触摸屏对外实时公布。 第五条 车管所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监督岗负责车管所机动车登记情况的公开工作。 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监督岗应在每日下班前,查验机动车检验岗、登记审核岗、档案管理岗和牌证管理岗当日台帐,并将台帐记录在《机动车登记内部公告栏》上,于次日上班时对内公布。 将应对外公开项目内容逐一登记制表,在次日上班时对外公布。实现实时公布的车管所,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监督岗应对每日公布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监督岗应将每日台帐查验和公开情况报车管所领导。 第六条 群众根据对外公开项目举报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线索的,由嫌疑车辆调查岗受理,并及时与有关岗位查证;举报属实的,应立即报告车管所领导,并移交有关业务部门查处。 第七条 各地、市公安交警支队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车管所办理机动车登记情况和执行本规定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填写《机动车登记月报表》,一并上报交警总队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警总队每月10日前应将各支队上报的情况和表格汇总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八条 车管所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如实公开每日办理机动车登记情况。交警总队和支队应定期对车管所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应立即纠正并追查原因,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机动车登记月报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防性检查,是指省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先不通知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现场接替下级车管所机动车登记业务岗位,进行业务检查。 预防性检查可随时进行;每次可检查所有的登记业务岗位,也可检查部分登记业务岗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登记业务岗位,是指按照公安部《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设置的机动车检验、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和牌证管理等岗位。 第四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实施预防性检查应报经主管部领导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预防性检查,应当报经省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条 预防性检查主要检查发现机动车登记业务中以下严重违规行为: (一)明知是走私、盗窃、抢劫以及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机动车仍予以办理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对有关机动车证件进行识别或尚不能判定其真伪就办理登记的; (三)明知是假手续、无手续或手续不全仍予办理登记的; (四)车辆档案不全仍给建立车辆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机动车目录管理的规定,按本地区擅自制定的“小目录”办理登记的; (六)进口机动车不按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进行审批、不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进行核对的。 第六条 执行预防性检查的人员应持有加盖签发机关公章的《车管所预防性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实施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车管所名称; (二)检查的业务岗位; (三)检查方式和检查期限; (四)检查负责人和成员名单; (五)对被检查车管所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第七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车管所所长和业务岗位工作人员配合做好岗位接替工作,提供岗位现场正在办理的有关材料、台帐等,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的交接; (二)根据台帐和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的有关机动车办理情况,抽查相关车辆档案; (三)要求车管所所长和岗位工作人员就涉嫌违反国家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材料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违反国家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和复印,也可以派出单位名义封存; (五)对违反国家机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车管所立即停止执行,提交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八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义务: (一)对接替的岗位进行现场核查后,继续办理本岗位正常的业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检查人员办理的业务,应当单独建立台帐,有关材料和档案应当临时单独存放; (三)在受理日常业务时,检查人员原则上不得改变或重新设置该车管所原有的业务工作流程。 第九条 被检查车管所的所长有义务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配合工作,但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有权在接受检查的同时向《通知书》的签发单位核对;对于检查人员超出《通知书》规定范围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十条 实施预防性检查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检查负责人向车管所所长出示《通知书》,提出有关检查事项; (二)车管所所长接到《通知书》后,应在《通知书》上签字并立即要求被接替岗位民警暂停正在办理的业务工作,保持现场原状,与检查人员按规定做好有关事项的交接; (三)被接替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必要时检查人员可以制作笔录,作为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预防性检查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天,遇有重要违规事项报经派出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在预防性检查期间,检查人员发现重要违规事项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结束预防性检查应经过下列程序: (一)按规定做好接替岗位和有关档案、材料的交接工作; (二)检查负责人向车管所所长及其上级领导通报检查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意见; (三)车管所所长书面表示对当次检查的意见。 第十三条 接替岗位时,检查人员与岗位工作人员应共同列出被接替岗位现场正在办理和尚未办理的有关材料的详细清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交接。 第十四条 预防性检查结束时,检查人员应将接替岗位期间办理的业务材料或形成的车辆档案,列出详细的清单,一式两份,由检查负责人和车管所所长双方按规定检查核对无误后签字。已形成的车辆档案可以归入档案室统一保管。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调阅车辆档案应当按规定制作详细清单,一式两份,在调出和退还车辆档案时,检查人员与车管所档案管理岗位的工作人员双方按规定进行核查并签字后归档。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封存有关车辆档案或材料,应当予以复印,原件由检查人员和车管所相应岗位工作人员共同密封,列出清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交车管所档案室单独保管存放。 第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负责人应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派出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警总队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是指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或决定办理走私、盗窃、抢劫以及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机动车登记。 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非法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的,也必须按本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管理规定,对当地政府、上级部门和领导个人违反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和指令,必须拒绝执行,并立即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或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发现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违反国家机动车管理规定,给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及时制止、查处,并立即向公安部报告。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人员对上级下达的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决定和指令,应当拒绝执行。因上级命令而不得不执行的,必须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记录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立即向其上一级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向上级部门报告有关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对执行上级命令而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但立即向上一级报告的,不追究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关于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处理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是指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或决定办理走私、盗窃、抢劫以及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机动车登记。 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非法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的,也比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对违反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登记人员的行政处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明知是走私、盗窃、抢劫以及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机动车仍办理或决定办理登记的人员,按下列情况给予相应处分: (一)属于公安机关领导个人决定的,对作出决定的个人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于公安机关领导集体决定的,对作出决定的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调离公安机关; 对其他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成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三)属于非领导职务的人员擅自办理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属于当地政府或其领导个人决定,承办的公安机关没有拒绝执行并不立即报告的,对批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属于上级决定而没有拒绝执行或因上级命令而不得不执行但没有报告的,对批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调离公安机关;对业务岗位人员予以辞退。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务,应当甄别而未甄别是走私、盗窃、抢劫以及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机动车,批准或办理登记一辆的,给予记过处分;两辆的,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分。 第六条 对违反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管理规定和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超越职权进入核查系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向他人泄漏、传播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删改、丢失和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使用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查,擅自批准办理进口机动车登记的。 第七条 对打击报复检举、报告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条 给予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行政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县(市)以下公安机关开除人民警察,必须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不予处理的,要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责任。对于问题严重、管理不力的,报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停止其行使机动车登记相关业务权限。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 (一)机动车来历凭证手续不全或者手续明显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车辆技术参数与车辆来历凭证不一致的; (三)按照本地区擅自制定的“小目录”办理登记等违反国家机动车目录管理统一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数据库进行比对的; (五)进口机动车不按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的规定进行审批、不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进行核对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相关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