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问题的答复(19990113)已失效
时间:1999-01-01 00:00 来源:公安部 作者:公安部 点击:次
微信公众号--警笛/ID:asirfm 查询法律法规更方便,点击标题上部或页面底部【警笛】快速关注体验... 公交管[1999]11号
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19990113 实施日期:19990113 颁布单位:公安部
广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你总队《关于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问题请示》(〔粤〕公交传[1998]2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现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对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应遵守桥梁、涵洞、隧道及横跨道路的管道、建筑物所设置的限制高度标志的规定。违反限制高度标志造成事故的,可以依法认定责任。对于其他情况,应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此复。 微信公众号--警笛/ID:asirfm 查询法律法规更方便,点击标题上部或页面底部【警笛】快速关注体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