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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安机关督察证件和督察标志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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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通字[1998]54号

颁布日期:19980721  实施日期:19981001  颁布单位: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公安机关督察证件和督察标志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8年7月21日
公安机关督察证件和督察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督察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保障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察证件由公安部统一制作,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督察证件式样为54mm×85mm塑胶卡,正面印有警徽、“督察”字样和编号;背面印有持证人照片、姓名、单位、警号、制证机关名称。
  
第四条 督察头盔为GA98-105型警用头盔,头盔两侧标有蓝色黑体“督察”字样。
  
第五条 督察专用汽车和摩托车标有蓝色黑体“公安督察”字样标志,车身颜色和“公安督察”字样位置适用《警用车辆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 督察人员公开执行督察任务时,应着应季人民警察制式警服,在警服左胸上方位置佩戴督察证件;还可佩戴头盔、 白色武装带、手套及工作包。
  督察人员着便装执行督察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必要时应出示督察证件。
  
第七条 督察人员驾驶督察专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第八条 督察证件为督察人员专用,非督察人员不得持有和使用。
  督察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督察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有损毁、遗失,应逐级报告发放机关,申请补发。
  督察人员调离督察部门时,必须将督察证件和有关专用装备交回发放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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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督
  |              |察
  |   督  察       |证
  |              |件
  | 01-01234     |正
  |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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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照      |督
  |       片      |察
  |姓名            |证
  |单位            |件
  |              |背
  |警号______      |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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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督察头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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