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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发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的通知(19970620)

关于核发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的通知(199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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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监发[1997]第41号
(1997年6月20日)
颁布日期:19970620  实施日期:19970620  颁布单位:卫生部、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监督管理,经研究决定,将原《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分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 以下简称“登记证”),分别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处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装置的单位、个人,必须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同时取得许可证和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放射工作。许可证和登记证每年核查一次,每五年换发一次。
  二、凡申请许可证和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申请书》(见附件),申请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认可的单位编制《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对设计源强为50万居里以下(含50万居里)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装置,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审查验收。对设计源强为50万居里以上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装置,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组织审查和验收。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核发许可证、登记证的申请、批准程序,密切配合,确保换证工作同步完成。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严格审查申报材料,认真考察从事放射工作的条件,对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予以核准发证。
  四、此次换证工作要于1997年年底之前完成,自1998年1月1日起,原《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即予废止。各级卫生、公安部门要通过换发许可证和登记证工作,进一步摸清辖区内放射性物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储存、处置等情况,落实管理责任和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杜绝放射事故的发生。
  许可证、登记证分别由卫生部、公安部统一印制,核发证件收取费用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各地对换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工作结束后写出专报分别报卫生部和公安部。
  附件: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登记证申请表
  1997年6月20日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申请表(正面)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
   电话
   经济性质
   工程类型
   工作人员数
   申请许可登记项目
    工作场所名称   同位素种类 最大等效日操作量  操 作
       (Bq)    性 质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等效年用量  Bq, 最大库存量    Bq
   密封性放射性同位素源总活度  Bq, 最大库存量  Bq
    (背面)
     省级
     卫生
    行政部门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审批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
     公安
     部门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审批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发放许可证 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日期及编号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发放登记证 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日期及编号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备
     注
  

  说明:
  1.“工程类型”一栏填写新建、改建或扩建。
  2.“申请许可、登记项目”一栏填写生产、使用、销售等。
  3.申报本表时需附以下材料:
  (1)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同位素储存条件及竣工验收资料;
  (2)放射工作人员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健康证明;
  (3)专(兼)职放射防护、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情况;
  (4)监测设备、报警仪器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5)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6)主管部门的批件;
  (7)《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8) 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4.本表及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发证后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2份,公安部门存档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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