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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19930924)

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1993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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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令第14号

颁布日期:19930924  实施日期:19930924  颁布单位:公安部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安系统的廉政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徇私枉法,办人情案,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二、不准违反国家规定乱没收、乱罚款,禁止内定和下达罚没款指标。
  三、不准乱收费。不准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政府规定和批准之外另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准用警察职权代其他部门收费、征税、罚款。
  四、不准参与舞厅、歌厅、饭馆、发廊、录像放映点、按摩浴室的经营或者充当保护人,不准在其中占有干股、暗股、明股。
  五、不准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讨债、逼债,插手经济纠纷。
  六、不准经商办企业,公安干警不准从事第二职业,不准以警察职权为亲友经商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已经开办的公司企业,必须立即与公安业务部门和基层科所队脱钩,不准经营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的行业。
  七、不准利用职权强行推销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八、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九、不准强买强要、白吃白拿。
  十、不准参与、保护、包庇走私活动。
  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按党纪、政纪、警纪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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