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19920910)已失
时间:1992-01-01 00:00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作者: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 点击:次
微信公众号--警笛/ID:asirfm 查询法律法规更方便,点击标题上部或页面底部【警笛】快速关注体验... 银发[1992]216号
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19920910 实施日期:19920910 失效日期:20000827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公安局: 为准确掌握查获的假币数量,避免假币的丢失和伪造货币技术扩散,集中保管和统一销毁假币,使假人民币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现决定: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金融及其他部门对发现的假人民币一律没收,并加盖“伪钞”或“假币”字样的印章,送交当地人民银行。 二、在刑事诉讼需要用来作为物证的假币,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提供。 (一)公检法机关因侦查、起诉、审判、研究等工作需要使用假币票样的,须持县以上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向当地人民银行索取,案件审结后应当立即送回借出行。 (二)起诉、审判阶段需公开出示收缴的全部假币时,由办案单位出具证明,向当地人民银行索取实物,案件审结后应当立即送回。 三、鉴于假人民币已由人民银行统一保管,公安机关对移送起诉的假币案件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收缴的假币照片及假币票样。 四、金融机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使用假币票样的,须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五、目前尚保存在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假人民币及假币票样,一律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送交期限,交人民银行。 六、回收到各地人民银行的假币销毁等管理办法及假币票样的分发办法,人民银行总行已有规定,请遵照执行。 1992年9月10日 相关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