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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19920227)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199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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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NO03)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19920227)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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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发[1992]9号

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19920227  实施日期:19920227  失效日期:19991001  颁布单位: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现发布施行,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公安部
  1992年2月27日
  附:《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用。
  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