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19920227)已失效
时间:1992-01-01 00:00 来源:公安部 作者:公安部 点击: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199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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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警笛/ID:asirfm 查询法律法规更方便,点击标题上部或页面底部【警笛】快速关注体验... 公发[1992]9号 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19920227 实施日期:19920227 失效日期:19991001 颁布单位: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现发布施行,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公安部 1992年2月27日 附:《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用。 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相关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