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理经济违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00828)
时间:1990-01-01 00:00 来源:公安部 作者:公安部 点击:次
微信公众号--警笛/ID:asirfm 查询法律法规更方便,点击标题上部或页面底部【警笛】快速关注体验... 公复字[1990]12号
颁布日期:19900828 实施日期:19900828 颁布单位:公安部
广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公安机关处理经济违法案件适用法律的请示([1990]粤公(法)字29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投机倒把、私自买卖外汇等违法行为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违反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应分别由海关、工商和外汇管理部门处理。一九七九年公安部《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中也明确规定,“走私、投机倒把行为,主要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需要侦查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部门主管。”“对于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为刑事案件,但不是不管。其中属于违反海关、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今年八月十六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答复全国打击走私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开展打击走私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的报告》时,再次明确:“公安、工商等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由海关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走私、投机倒把和私自买卖外汇等经济违法案件,对经立案侦查后认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将案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能越权处罚。至于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以解决。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警笛/ID:asirfm 查询法律法规更方便,点击标题上部或页面底部【警笛】快速关注体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