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用电击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19891218) 时间:1989-01-01 00:00 来源:公安部 作者:公安部 点击:次 警用电击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19891218) 微信公众号--警笛/ID:asirfm 查询法律法规更方便,点击标题上部或页面底部【警笛】快速关注体验... [89]公科字107号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安部印发) 颁布日期:19891218 实施日期:19891218 颁布单位:公安部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颁发程序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警用电击器产品性能安全可靠,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1.警用电击器;2.电警棍;3.多功能电击器。 第三条 凡生产本办法第二条中的产品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统一由公安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颁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产品质量检测由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北京)和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承担。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颁发程序 第五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备的条件: 1.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公安部部标准CN40-88《警用电击器》的要求; 3.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必须达到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评定办法中各项规定的合格分数线(见附件《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填写申请书一式五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归口管理部门。公安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省市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书一式四份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第七条 部许可证办公室接到申请后,根据具体情况,负责组织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成审查小组,对申请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同时对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封样,通知企业按规定时间寄送指定检测单位。 第八条 部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对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查意见和产品质量的检测报告,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评审。对符合许可证条件的企业发给生产许可证,并上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对评审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半年内(从宣布不合格之日起)经过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时需详细说明对不合格项目的整顿情况。第二次审查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产品标准、结构有重大修改时,要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条 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要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重新发证。 第十一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及批准日期。标明方法统一规定为: XK22……601……0000 ┬─┬─ ┬─┬─ │ │ │ │ │ │ │ └─── 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产品编号 │ │ │ └──公安部代号 │ └──许可证标记X(xu)K(ke) 第十二条 凡未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按原国家经委《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给予制裁。 第十三条 部许可证办公室将组织有关检测单位和部门,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降低不符合标准者; 2.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 3.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者。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部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第十五条 按照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以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部许可证办公室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收费标准: 1.管理费每个企业1000元(登报费另收: 2.差旅费每个企业1500元。 3.产品检测费(一种型号规格的产品):(1)普通型电击器(5支/组)3500元;特种型(大于20kv、脉冲型或附加其他功能)附加费1000元。 第十七条 企业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将产品检测费、管理费和差旅费全部交部许可证办公室。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 帐号:890414-83. 户名:公安部十二局。 部许可证办公室将管理费和差旅费的30%交地方管理部门,将产品检测费交有关检测单位。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的条件(略) 微信公众号--警笛/ID:asirfm 查询法律法规更方便,点击标题上部或页面底部【警笛】快速关注体验... (责任编辑:NO03) 上一篇: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问题给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复函(19891207) 下一篇:劳动部 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司法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198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