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及处罚】
时间:2015-02-25 01:15 来源: 作者: 点击:次
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及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是指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为他人提供场所,或为他人卖淫介绍嫖客的行为。 (2)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3)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介绍嫖客的行为。引诱他人卖淫,是指使用金钱、物质、腐朽的生活方式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自己的私人住宅容留他人卖淫,有的是利用自己管理的饭店、宾馆容留他人卖淫,还有的利用自己的汽车、船只容留他人卖淫等。容留他人卖淫,可以是长期的,如将房屋长期租给卖淫、嫖娼者使用,也可以是短期的或者是临时的。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的人牵线搭桥介绍嫖客的行为,俗称“拉皮条”。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勾通、撮合,促使卖淫行为得以实现。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行为人兼有三个行为,且之间有牵连关系的,如介绍他人卖淫并为其提供场所容留卖淫行为的,也不实行并罚。 (4)根据本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屡教不改,是指行为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违反该行为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责任编辑:NO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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