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词典·法规检索移动版

主页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中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中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档案局 文号:
颁布日期:1960-07-23 执行日期:1960-07-23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中的若干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档案管理机构:
  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是国家的重要档案,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特就目前人民法院的档案管理工作中有关指导关系、立卷原则、档案的鉴定与销毁和档案移交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管理工作,是本法院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业务上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

二、立卷原则:人民法院的刑事和民事审判卷宗应分别根据按年度、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三、鉴定、销毁:
  1.在诉讼卷宗的保管期限没有确定以前,所有的诉讼卷宗,一律不作鉴定,也不得销毁。
  2.对申诉卷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凡是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文书,在原审法院,应当单独立卷与原卷的卷宗合并保管,保管期限与原案卷宗保管时间相同;在转办法院处理申诉时形成的文书,一般可保管10年;非诉讼性质的来信、来访材料,一般可保管7年。上诉卷宗超过保管期限时,可以销毁,但应开列清单,经本院院长同意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同时报当地档案管理机关备案,并将销毁档案的清单归档。

四、档案移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保管的诉讼档案,一般可在本机关保存20年,然后根据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档案的立卷、保管、鉴定、销毁和移交,按照国家档案局和地方档案管理局(处)有关规定办理。

(责任编辑:NO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