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聘任合同解除或期满后的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社会保险关系适用有关政策的
时间:2006-01-01 00: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 点击:次
法[2006]332号
颁布日期:20061225 实施日期:2006122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务局: 为提高人民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做好书记员聘任制改革和试点工作,妥善解决聘任制书记员合同解除或期满后的社会保险关系衔接问题,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对聘任合同解除或期满后的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进入企业工作时,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适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 |
-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200
- 下一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