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国家赔偿不应扣除已补发工资的批复(20000110)
时间:2000-01-01 00: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点击:次
[1999]赔他字第23号
颁布日期:20000110 实施日期:2000011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7月6日[1999]宁高法赔他字第3号《关于蒋广秀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后者是一种善后工作,不能相互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无论其所在单位补发工资与否,该公民有权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本案固原县人民法院、固原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全部共同赔偿义务,蒋广秀补发的工资不应扣除。 此复 |
-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0110)
-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200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