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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199811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19981117)

[1998]赔他字第10号

颁布日期:19981117  实施日期:19981117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法赔字0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二、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经依法确认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对收容审查部分应当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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