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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199607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19960709)

经他[1996]17号

颁布日期:19960709  实施日期:1996070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浙高法执字第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临海市化肥厂将属其经管的房产出售给本厂职工,所得28万元款项仍属国营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至于作为“住房基金”,仅仅是临海市化肥厂对这笔财产的一种用途,并不能改变这笔财产是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性质。因此,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临海市化肥厂已将售房款用作“住房基金”,直接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执行此案时一定要慎重。在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在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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