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19950906)
时间:1995-01-01 00: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次
法行[1995]9号
颁布日期:19950906 实施日期:1995090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5)2号请示收悉。关于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1994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录中将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建筑用砂、铸型用砂、水泥标准用砂、砖瓦用砂)列在应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之内。据此,采砂人凡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施行以后在河道采砂的,均应依照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复。 |
- 上一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抗诉案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通知(19950904)
-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容审查决定经行政判决撤销后被收审人又因同一事实被判刑原收审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答复(199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