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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监狱法》第三十三条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19950605)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监狱法》第三十三条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19950605)

法明传[1995]216号

颁布日期:19950605  实施日期:1995060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5〕65号《关于如何执行〈监狱法〉第三十三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假释的罪犯,发现其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向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予以审核裁定。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监狱法》第三十三条的请示

  (鲁高法函〔1995〕6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此规定,公安机关撤销假释的建议是向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提起?还是向被假释的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向被假释的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是向基层法院提起,还是向中级法院提起?该法条规定的不明确,理解不尽一致。
  我院研究认为,假释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对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向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核裁定。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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