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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503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50306)

法复[1995]2号

颁布日期:19950306  实施日期:1995030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责任编辑:NO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