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50306)
时间:1995-01-01 00: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次
法复[1995]2号
颁布日期:19950306 实施日期:1995030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
- 上一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19950
-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199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