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批复(1994011
时间:1994-01-01 00:00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 点击:次
高检发研字[1994]1号
颁布日期:19940110 实施日期:1994011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2〕8号《关于在监管场所从事监管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84条和第189条、第190条的规定,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实际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是有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上述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情节严重的,或者私放罪犯的,应分别以体罚、虐待人犯罪或私放罪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
-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主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否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复函(19931228)
-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199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