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0122)
时间:1993-01-01 00: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次
[93]法民字第2号
颁布日期:19930122 实施日期:19930122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婚姻管理司: 你司1991年12月24日民婚字(1991)60号函及转来宁波市民政局《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如果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该外国人则应就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后,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无误才能予以婚姻登记。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没有时间限制。 二、在忻清菊不服美国法院对其与曹信宝离婚所作判决的情况下,曹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王秀丽登记结婚,是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该“结婚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但现在曹信宝与忻清菊已经由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与王秀丽的“结婚登记”是否撤销,请你们酌情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
- 上一篇: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
-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复函(199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