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0703)
时间:1989-01-01 00: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次
法研复[1989]4号
颁布日期:19890703 实施日期:1989070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京高法字第173号《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刑事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保证人应当负哪些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在目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被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1989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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