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罪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19890403)
时间:1989-01-01 00:00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 点击:次
高检监发字[1989]1号
颁布日期:19890403 实施日期:1989040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监)发[1988]34号文《关于在押罪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上述规定适用于劳改企业。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此复。 |
-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退还的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
-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