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19890123)
时间:1989-01-01 00: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次
法行函[1989]11号
颁布日期:19890123 实施日期:1989012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发字(1988)第90号请示收悉,经研究,仅就案件是否受理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于新的行政法规取代旧的行政法规,旧法规未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和其他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规实施之前,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又在新法规实施之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为保护公民、组织的诉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价格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 湘法发字(1988)第9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审理一起在《价格管理条例》发布前的价格行政案件时,对适用《条例》还是适用已经废止的《价格管理暂行条例》的问题把握不准。按国家物价局(88)价检字第429号文件解释,查处在1987年9月11日《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价格管理暂行条例》为依据。今后处理物价大检查发现的案件,岂不是现行《条例》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等于《暂行条例》没有废止。如果依据《条例》,这涉及到《条例》对旧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而国家物价局的解释是没有溯及力的。以上请示请予批复。 1988年10月14日 附件:湘潭市律师事务所对国家物价局(88)价检字第429号文件的意见 供研究参考。 一、《暂行条例》没有授予国家物价局的解释权的规定,解释应由国务院作出,才有法律效力。 二、《暂行条例》没有“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复议决定”的规定,也就不存在“最终裁决”的《解释》。而《解释》却提出了这个规定,实际是对《暂行条例》作出的补充规定,超越了《解释》的范围。 三、《解释》提出,不服复议决定的起诉,法院依法不应受理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规定,司法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未通过最高法院,而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的司法审判工作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解释》提出现在查处《条例》发布前的案件,应以《暂行条例》为依据,岂不是现行《条例》与已宣布废止的《暂行条例》同时施行,等于《暂行条例》没有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