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19881019)
时间:1988-01-01 00: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次
法(经)复[1988]50号
颁布日期:19881019 实施日期:1988101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8]4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示 陕高法研[1988]43号最高人民法院: 当前我省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一些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问题有不同的认识,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传唤出庭应诉。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向我院提出意见,要求明确解决。此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不服时,都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其争议的主体没有变,仍是原企业法人与被处理的职工。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仍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人或者以第三人让其参加诉讼。 妥否?请指示。 1988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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