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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19880209)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19880209)

法[研]复[1988]12号

颁布日期:19880209  实施日期:19880209  颁布单位:最高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后,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于被判处管制的,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198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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