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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在港澳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批复(19861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在港澳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批复(19861128)

法(经)复[1986]34号

颁布日期:19861128  实施日期:19861128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粤法经行字第384号请示收悉。关于我在港澳地区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同国家银行一样,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国家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是指我国的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我国在港澳地区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内地经济特区的分行,系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立的,应按外资银行对待,享有外资银行的优惠待遇。因此,它们的贷款不能同国家银行的贷款一样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附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函
  (86)粤法经行字第3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在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不能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的情况下,外资、港资银行能否享受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所述的“国家银行”依优先顺序受偿的权利。
  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所说的“国家银行”,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作同样的解释,即指中国国家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在该施行细则公布后设立)、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信贷业务的国际信托公司。上述银行在我国境内外的分行根据其总行的授权,也可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所述顺序优先受偿。除上述银行以外,其他银行(包括我国在外国设立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述“国家银行”的范围,不能享受上述权利。
  我们并认为,无论属否上述国家银行的范围,对存款人的存款存在争议,或者存款人对多数人员有债务,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所有银行都不应直接强行划拨以偿还对本行所欠的债务,而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
  上述问题涉及对法律的解释,故报请钧院予以批复。
  1986年9月18日
  附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设在深圳的外资银行能否享受国家银行优先权的报告
  省高级法院并最高法院:
  1981年,香港德兴(中国)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德兴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独资兴建“德兴大厦”,1983年11月该司因付建筑工程费需要,将其大厦二、三层商业楼字抵押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深圳分行(简称南行),押借港币1千万元。同年12月,德兴公司征得南行同意,把抵押贷款的二、三层楼字和未抵押的地下室卖给市房地产公司,总面积7575.08平方米,总金额24,809,388.00港元。楼字出售7天后,德兴公司向南行提出增加贷款额和改变付款方式,将出售楼字的全部价金作为贷款,1984年1月,南行同意德兴公司增额贷款1千万港元,连同1983年抵押贷款数合计为2千万港元。1985年10月份前,德兴公司把售楼总额给付南行19,847,510.40港元,缴税款1,385,437.41港元,除去二笔款项后,还剩下售楼余款3,576,440.17港元,而德兴公司所欠南行和国内单位的债务计有1,286.916.60港元。其中(欠南行贷款不包括利息152,489.60港元,欠市房产地公司垫支工程费789,203.00港元,欠武汉钢铁设计费345,224.00港元。)1985年12月,我院依法要求南行协助本院将德兴公司售楼余款划拔给国内二家债权单位。该行违反1983年12月28日(83)法研字第30号文的规定,以追回贷款为由,拒不执行我院需要该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通知书,并将德兴公司售楼余款350多万港元,全部划归南行所有,对国内债权单位不予理采。
  本院认为,南行是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五之规定,南行不能与国家银行相比,不能享受国家银行同等权力和待遇,更无权强行划拔德兴公司售楼余款。它所处的地位属外资金融企业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接受我国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进行经营活动。我们意见:对德兴公司抵押贷款1千万港元,给予南行优先偿付,对其后一次贷款和国内二家债权单位的债款同等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按比例分配的原则处理。
  报告当否,请批复。
  198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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