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可以罚款”问题的复函(19860403)
时间:1986-01-01 00: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次
[1986]研字第4号
颁布日期:19860403 实施日期:1986040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1986]10号请示收悉。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可以罚款”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该条所说的罚款,是指海关部门根据海关法规进行罚款,而不是指法院在判刑以外还实行罚款。 此复。 (1986年1月26日 粤法[198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所指“可以罚款外”,是指海关而言,还是法院除处以刑罚外,还可以罚款?条款不甚明确,在审判案件中发生争议。我们有两种意见: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是指法院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法院对走私罪的处理,对被告人除判处刑罚外,还可以判决罚款。 二、对走私罪的处理,法院不能直接罚款。因为刑法上只有罚金的规定而没有罚款的规定,罚款是属行政法规范畴,法院不能用行政手段处理。且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罚款。如果可以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数额巨大的走私罪,为什么又没有规定罚款,只规定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请复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