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19830903)
时间:1983-01-01 00:00 来源:最高法院 作者:最高法院 点击:次
[83]民他字第22号
颁布日期:19830903 实施日期:19830903 颁布单位:最高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六日十六日[83]青法研字第36号关于退休费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来继承的请示报告收阅。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肖桂兰的住房补助费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属于其夫赵泰部分,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高原生活补助费不属共同财产,应归肖个人所有。 此复 附: 青海省高级 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83)青法研字第3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肖桂兰与继子女赵金鑫、赵海玲继承上诉一案。 上诉人肖桂兰在其夫赵泰(军队干部)病故前一年退休,领取退休金2100(其中:住房补助费1500元,高原生活补助费600元)。一审法院将这笔退休金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肖不服上诉。提出她的退休费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应归她个人所有。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1980年1月31日育政字39号文批转《关于发给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和高原生活补助费的请示报告》中关于“夫妇双方都是干部、或者一方为干部、一方是工人,其住房补助费可按就高的原则,只发给一方”的规定精神,认为肖的1500元住房补助费系夫妻双方共有,属于其夫赵泰的那一半可以作为遗产由肖及其继子女共同继承,至于600元高原生活补助费具有营养保健费的性质,不属共同财产,应归肖本人所有。我院同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妥否,请批示。 1983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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