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19791102)
时间:1979-01-01 00: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次
[79]民他字第34号
颁布日期:19791102 实施日期:19791102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7]津高法第11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1978]津高法第27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补充报告、津高法[1979]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补充意见均已收悉。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和参照我院[62]法研字第61号批复精神答复如下: (一)根据你院所报情况,侯国文等兄弟三人在其父侯志修死后与继母赵淑珍商定,每月由他们三人供给赵淑珍生活费,但家中财物赵不能变卖。后因赵淑珍变卖财物发生争执,侯国文等停付生活费。赵淑珍诉于法院要求侯国文等负责赡养。我们认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可再做侯国文等与赵淑珍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按双方原协议的精神协商解决。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照顾赵淑珍的生活困难,又便于将来解决侯国文等因继承侯志修和赵淑珍的房屋可能发生的纠葛。 (二)此案,如按原协议调解无效,必须由法院判决时,我们同意你院津高法[1979]第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处理意见。我们认为,侯国文等虽称赵淑珍为继母,但赵对侯国文等并未尽抚养义务,因而,双方在法律上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庭不宜用判决方式强令侯国文等对赵淑珍履行赡养义务。赵淑珍本人有亲生子女,她的生活应由其亲生子女侯国红等负责赡养。 此复 附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 [1977]津高法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在审理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的赡养案件中,在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问题上意见发生了分歧,且对此查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特请示如下: 上诉人赵淑珍于1958年与侯国文之父侯志修结婚。当时,侯国文兄弟三人已分居另过。赵淑珍带来亲生女儿侯国红共同生活(赵原有一儿三女)。1965年侯国红之父退休由其顶替工作。1975年侯志修去世后,侯国文兄弟三人与赵淑珍商定,每月供给生活费,但家中的财物不能变卖。后因赵擅自变卖家中财物,候兄弟三人即以赵没尽抚养责任为由停付生活费。赵遂向南开区法院起诉。经第一审处理后,赵不服上诉中院。 对此案的处理,中院的审判人员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继母与丈夫前妻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既然是母子关系,那么,双方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就自然形成。下能认为一方因客观原因没尽抚养义务,而否定另一方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此,丈夫的前妻子女对没尽抚养义务的继母仍有赡养义务。其赡养的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处。另一种认为抚养和赡养是互相依存的,继母没尽抚养责任,前妻子女就没有赡养的义务。所以此案应由赵抚养的亲生儿女侯国红等赡养。 以上哪种意见为妥,请批示。 1977年7月11日 附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补充报告 [1978]津高法第27号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曾于1977年7月11日和12月8日以津高法第23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报到你院,最近你院指示补充:赵淑珍前夫子女的情况,为何对赵不尽赡养义务和侯志修死后遗产情况。经调查现报告如下: 赵淑珍与前夫有子女四人。长女季焕,50岁,系河北省任丘县孟庄大队社员,全家八口人,两个劳动力;长子季成,45岁,系黑龙江省扎兰屯卧牛河公社社员,全家六口人;次女季书文,39岁,系任丘县南芦庄大队社员,全家七口人,两个劳动力;三女侯国红,31岁,1958年随赵淑珍改嫁,1965年侯志修退休后,由侯国红顶替,在天津纺织第四配件厂做工,工资收入46元,其夫工资49元。 赵之长女、长子、次女,在1958年赵改嫁后,即无往来,也不通讯,三女侯国红现已结婚并生子女三人,根据目前经济状况,尚无能力全部赡养其母。 赵淑珍1958年与侯志修结婚时共有房屋五间。这五间房是侯志修与其子侯俊山、侯国兴三人从事木匠劳动所得,共同购置。由侯国兴居住一间,倒塌一间的木料,由赵淑珍变卖得款110元,用于生活费用。赵淑珍自己居住三间。 对此案我们认为:继母与前妻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既然是母子关系,双方抚养和赡养义务就自然形成。不能认为一方因客观原因没尽抚养义务而否定另一方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此,前妻子女对没尽抚养义务的继母仍有赡养义务。赵的亲生长女、长子、次女均在农村,家庭经济收入仅能维持各自生活;随其改嫁的三女也无力负担全部赡养费;侯国文等三人经济条件较好,应适当给付其继母一部赡养费。因查不到有关此类案件的处理规定,特此报请批复。 1978年11月1日 附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补充意见 津高法〔1979〕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曾于1977年7月11日、12月8日以(1977)津高法第11号、第23号文,1978年11月1日以(1978)津高法第27号文先后对我市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提出请示和补充报告。由于市中、高级法院的有关同志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分歧较大,最近我们又重新召集有关人员对本案进行了研究,将结果汇报如下: 中级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仍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继母与丈夫前妻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既然是母子关系,那么,双方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就自然形成。不能认为一方因客观原因没尽抚养义务,而否定另一方应尽的赡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抚养和赡养是相互依存的,继母没尽抚养责任,前妻子女就没有赡养的义务。所以赵淑珍应由其亲生儿女侯国红等赡养。 中级法院将上述两种意见上报我院后,经我院再次研究,认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解决我国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之一。……赵淑珍与侯国文兄弟三人之父侯志修结婚时,侯国文等兄弟三人已分居另过,赵淑珍对他们既未尽过抚养义务,又无任何血亲关系。中级法院第一种意见提出所谓“双方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就自然形成”的说法并没有法律根据。赵淑珍的亲生儿女侯国红等四人,不但一直由赵抚养成人,而且侯国红还顶替了侯志修的工作,至今仍在天津纺织第四配件厂工作。因此,我们同意中级法院第二种意见,即赵淑珍应由其亲生儿女侯国红等赡养,侯国文等三兄弟不应负赡养义务。 我院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79年10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