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及处罚办法(仅供参考)
时间:2015-03-02 01:2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次
网吧管理及处罚办法(仅供参考) 1、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上网: 检查方法:查验上网人员身份证件及上网卡 处理办法: (1)上网卡予以没收,未成年人驱赶出网吧; (2)网吧业主提供上网卡给上网人员使用的,除没收上网卡外,对业主予以处罚。(本条亦适用于成年人上网)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改变网络结构,擅自停用、卸载、删除安全管理软件,有害信息未封堵或不通过刷卡直接上网的。 检查方法:查看网络结构;使用上网卡测试封堵情况;上机检查;暗访。 处理办法: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设备。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安全技术软件未按时升级的。 检查方法:根据工作中掌握的情况;上机检测。 处理办法:发放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统一为48小时),逾期仍未升级的,停机整顿。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4、上网历史日志未按规定保存60天以上的。 检查方法:上机检查。 处理办法: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设备。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网吧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机器台数、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检查方法:实地查看,检查《安全审核证》及营业执照。 处理办法:《安全审核证》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设备。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6、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 检查方法:实地查看。 (1)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2)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3)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柵栏的; (4)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通常在晚24点后出现。)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7、对借用身份证上网人员的处理: (1)出借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2)使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八)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